司法部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3)
时间:2019-05-10 21:26 来源:百度新闻 作者:巧天工 点击:次
城市公安机关应当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区域的巡逻检查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加强对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涉恐等情报信息的搜集、分析和通报、预警工作,监督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做好进站安全检查、治安防范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运营安全第三方评估,督促运营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制定安全保护区管理制度,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在投入运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方可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五十二条 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单位、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安全检查人员发现违禁品、管制物品和涉嫌违法犯罪人员的,应当妥善处置,并立即向公安机关、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线路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取消线路运营,并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线路运营服务协议提供运营服务或者配备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 (二)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要求的人员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或者未按照规定对重点岗位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三)未对车辆、轨道、信号、站牌、电梯等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维护保养; (四)没有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配备安全应急设备,或者未定期对安全应急设备进行维护更新。 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培训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车辆运营服务标识、安全警示标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影响运营安全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编辑:波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