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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4)

第五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损害公共交通功能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公共交通功能,所需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要求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在投入运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由作业许可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乘客未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权要求乘客补交票款,并可以加收5倍以下票款。

乘客拒绝支付车费,或者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内从事不文明行为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六十二条 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公安、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用途;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三)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在发生突发事件时,未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造成严重后果;

(四)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施设备的,或者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县、自治县开通公共交通的,适用本条例。

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协商开通的城市间公共交通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于公共交通服务的城市轮渡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公共交通是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出行需求的交通方式,具有集约高效、节能环保的特点和优势,对城市发展具有支撑和带动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生活的全面进步,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迅速,但是也面临着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一些城市的公共交通发展不足,公共交通规划与城市总体发展不匹配,扶持保障措施不到位,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出行结构中所占比例较低,不能适应城市健康发展的需要;二是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水平不高,有的城市运营模式不规范,线网结构不合理,换乘不方便,公共交通覆盖区域的广度和深度不够,运营服务质量还有待提升,难以满足人民群众便捷出行的需求;三是城市公共交通安全问题突出,城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公共交通企业的安全主体责任不够明确,保障安全的制度措施不完善,风险防控存在短板和不足,特别是有的乘客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甚至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严重威胁运营安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交通运输部起草了《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议。司法部收到此件后,多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主要制度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在此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作了反复修改,形成了《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制定条例的主要思路

一是着眼于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健康发展,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明确政府在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票价制定、财政补贴等方面的责任;二是着眼于满足公众基本出行需要,注重各种出行方式、不同公共交通方式之间的统筹协调,提高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整体水平,方便群众出行,缓解城市交通拥堵;三是着眼于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运营,从日常与应急两个方面,明确政府、运营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安全责任、义务,并将安全管理的理念贯穿在规划、建设和运营的各个环节,保障群众出行安全。

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定位和发展方向

一是规定国家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第三条);二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服务,并保障其合法权益(第四条);三是提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方面的应用(第五条);四是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优化配置城乡公共交通资源,统筹协调城乡公共交通发展,逐步扩展公共交通服务范围(第六条)。

(二)规范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

一是明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制的主体、总体原则和主要内容(第九条);二是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使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与城市详细规划相互衔接,依法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依法实施土地综合开发的,其收益应当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第十条);三是要求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资金纳入本级预算管理(第十一条);四是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有关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按照国家规定配置和完善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系统、安全监控和防范系统、应急处置系统、消防安全系统以及无障碍设施(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五是明确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交通影响评价,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三)完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机制

(责任编辑:波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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